假冒注冊商標商品而言,存在兩種情況:其一,假冒商標,同時,商品本身質量未達到同類產品最低質量標準,屬于不合格的產品;其二,假冒商標,但商品本身質量達到同類合格產品的最低質量標準,屬于合格的產品。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的行為具體構成何罪,關鍵在于所銷售商品的質量是否合格:銷售質量合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銷售質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則應按法條競合情況下“擇一重處”的處罰原則選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或者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例如,行為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偽劣產品,銷售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雖然同時構成了銷售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但依照《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法定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而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根據其銷售金額的具體情況,可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如果行為人銷售假冒商標的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依法不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但其行為危害后果、情節均特別嚴重,就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因此,為準確適用《刑法》和《 偽劣商品刑事解釋》假冒注冊商標屬于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嗎,嚴懲假冒偽劣商品犯罪,不放縱和輕縱犯罪分子,對于假冒偽劣犯罪案件中所涉產品是否屬于偽劣產品,應當進行鑒定。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1日下發的《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一、對于提起公訴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假冒商標、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產、銷售的產品是否屬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難以確定的,應當根據《解釋》第1條第5款之規定,由公訴機關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二、根據《偽劣商品開J事解釋》 第3條和第4條之規定假冒注冊商標屬于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嗎,人民法院受理的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案件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三、經鑒定確系偽劣商品,被告人的行為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假冒注冊商標屬于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嗎,根據《刑法》第149條第2款和《 偽劣商品刑事解釋》 第10條之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之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