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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3年6月2日,某市市場監管局接到群眾舉報,稱某網絡直播第三方平臺A內,播王某正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蘭芝”品牌的化妝品,涉嫌違法,要求查處。該市場監管局立刻聯合公安機關,對王某的直播場所、倉庫、發貨地同時進行突擊檢查,現場發現王某正通過平臺A推介標稱“蘭芝”品牌的隔離霜。執法人員同時在王某所在團伙倉庫內發現大量標稱“蘭芝”“歐萊雅”品牌的化妝品,經權利方鑒別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產品。

經查,王某所在團伙已銷售涉嫌假冒化妝品違法所得達30余萬元,現場涉案產品貨值金額達157萬元。執法人員當即將涉案產品予以扣押。該市市場監管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認為王某等當事人的行為,涉嫌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達到涉刑標準,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公安機關拘留6名相關人員。

經進一步調查,平臺A未要求進入平臺銷售商品的王某等人提交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并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在王某等人進行網絡銷售直播時,平臺A發現其存在違法行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報告相關藥品監管部門。

分歧

對于王某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執法人員對其行為定性、移送公安部門進一步辦理沒有異議,但對第三方平臺A應承擔的責任,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售假行為屬團伙行為,或王某等個人行為,與網絡直播平臺無關,故平臺A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平臺A未盡到登記以及對違法行為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等法定義務,違反了《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一條和《化妝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應依據《條例》第六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平臺A構成共同犯罪,即同樣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應移送公安部門進一步處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從法定義務的履行來看。《生產經營辦法》第四十五條明確:“化妝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入駐的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要求其提交身份、地址、聯系方式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至少每6個月核驗更新一次。化妝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時間自其退出平臺之日起不少于3年。”網絡直播平臺有相應的法定義務。平臺A作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的王某等人,要求其提交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存在法定義務未履行或未履行到位的問題。

《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承擔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管理責任,發現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向違法的化妝品經營者提供電子商務平臺服務。”《生產經營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明確,“化妝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管理責任,對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日常檢查,督促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依法履行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義務。發現違法經營化妝品行為的,應當依法或者依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及時制止,并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第四十八條明確,“化妝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被依法禁止從事化妝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得向其提供電子商務平臺服務。”據此,平臺A違反了上述規定,在發現違法行為后,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報告藥品監管部門并立即停止提供服務,未盡到相應法定義務網絡主播售賣假冒化妝品,第三方平臺是否擔責?,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故第一種觀點是錯誤的。

其次,從刑事責任的承擔來看。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規定,平臺A未直接參與王某經營團伙的銷售活動,只是為其銷售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以下四種情形屬于“明知”: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據此,平臺A也不存在“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

另外,從犯罪的共犯來看,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規定,平臺A工作人員與王某等不存在共同故意,未事先達成“同謀”,不構成共同犯罪。故第三種觀點是錯誤的。

綜上,平臺A違反了《條例》第四十一條、《生產經營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應依據《條例》第六十七條和《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故第二種觀點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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