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因金飾合同而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無罪!

作者:何國銘律師(專于商標犯罪與毒品犯罪案件辯護)

在一些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案件中,被追訴人并非是完全沒有經過注冊商標人的許可而肆意生產涉案商標產品。實務當中,也有可能出現一方因授權合同到期后,在無繼續授權的情形下,繼續將剩余的廢料進行加工生產與銷售,由此而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

依照法律規定,在撤銷原來的授權或者授權合同到期后,被追訴人自然也就失去繼續使用某注冊商標的權利。基于此,被追訴人繼續生產原商品的行為無疑會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但對于此類案件,一般情形下,假定被追訴人能夠退賠被侵權人的損失,退賠違法所得,取得被侵權人的諒解,且具有自首表示的,辦案人員一般對此也可以從輕處罰。

山東的一起案件,王某系天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水公司與秦皇島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秦皇島公司)簽訂一份為期三年的合作協議。雙方約定由秦皇島公司委托天水公司生產、銷售一批作訓鞋,由天水公司每年定期支付秦皇島公司品牌使用費16萬元。

一年半后,由于作訓鞋市場銷售不景氣,天水公司便去函秦皇島公司,稱要解除合同,不再生產該樣式的作訓鞋了,經秦皇島公司同意,雙方解除了合作協議,并對其在合作期間生產的“作訓鞋進行了庫存報備。可在雙方解除合作協議后,天水公司卻仍然私自加工生產約7500雙作訓鞋,并出庫銷售給五人共計4000多雙,銷售金額共計8萬元,后王某被偵查人員抓獲。經核算,非法經營數額合計為十六萬元。

另一起案件也存在類似的情況,張某與謝某等人投資設立了甲公司。甲公司便與乙公司簽訂了一份《鋼坯委托代軋合同》,約定由乙公司提供鋼坯,甲公司負責軋制加工成品鋼材,掙取加工費。

沒過多久,張某、謝某等又成立了丙公司,在甲公司與乙公司的鋼坯委托代軋合同期滿后,張某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安排丙公司加工了一批螺紋鋼,并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在這批螺紋鋼上使用了乙公司的注冊商標。該批螺紋鋼約33噸,按照市場同期銷售價格計算貨值十四萬元。

在這兩起案件中,不論是天水公司,還是甲公司,其之前都是與對方簽訂了合同,獲得了授權的,但基于天水公司與秦皇島公司已經解除了合同,或基于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合同已到期,天水公司與甲公司都無權繼續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所以在法律層面上來說,天水公司及甲公司無疑是涉嫌了假冒注冊商標,但這起案件案發后,天水公司及甲公司都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且犯罪情節輕微,且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最終檢察院對天水公司與甲公司均作出酌定不起訴處理。

以上兩個案件是一類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也能看到另一類基于授權合同而引發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問題,最后在判斷被追訴人是否具有假冒注冊商標的主觀故意上是無法作出相應的規定的,最終作出無罪處理。關于被追訴人在合同解除后的或合同到期后再生產的注冊商標權利人的商品,最終可依民事糾紛來進行處理。

孫某與徐某是好友,孫某見徐某與寶*首飾總公司簽訂了一份《品牌使用協議》,由寶*公司授權徐某在該市獨家使用“寶*銀樓”品牌。孫某向徐某表示自己也想以加盟店的形式獲得授權使用寶*銀樓的品牌,于是,孫某與徐某便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約定每年給予寶*銀樓品牌費,并委托徐某向寶*總公司進行備案。

隨后,孫某從南京某珠寶公司、深圳某珠寶公司、玉器批發市場等處先后購進無品牌的黃金、鉆石、彩金及銀玉器飾品,并在當地委托其他人在所購飾品上打出”寳慶”、”千足金”等字樣的鋼印,又從某首飾包裝公司訂購了帶有”寶*銀樓”及二龍戲珠圖案的注冊商標的包裝盒、包裝袋、吊牌等物品。后孫某在家中將從南京、深圳等地購進的黃金等飾品分類、稱重,用電腦將產品重量、品名等信息打印到從南京訂購的吊牌上,再將吊牌掛到相關飾品上,包裝好后運至自己的珠寶柜臺進行銷售。偵查人員抓獲孫某后,經過鑒定與審計,其孫某非法經營的數額達1048萬。

為什么孫某與徐某簽訂合同,獲取到了徐某的授權后,仍然被指控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呢?

關于檢察機關的控訴思路,可以總結到以下幾點:第一,徐某與寶*公司簽訂的兩份品牌使用協議并非就等同于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轉讓合同,所以徐某并不能視同于寶*公司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即使徐某取得了該市范圍內的獨占許可人身份,但對于寶*公司擁有所有權的注冊商標,在其與寶*公司對此并無特別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其亦無權不經寶*公司許可,擅自再許可加盟商使用。由此,孫某與徐某簽訂的合同不能成為阻卻孫某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第二,在該案中,孫某在明知寶*公司沒有授權其使用本案所涉注冊商標的情況下,仍擅自制造、使用寶*公司注冊商標標識并用于其所銷售的貨物及包裝,應當認定其具有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主觀故意。

第三,對于孫某的客觀行為。按照寶*公司的《加盟店試行辦法》規定:加盟店的商品統一由總公司指定配送公司配送,加盟店只能銷售配送公司提供的商品,配送貨品均由配送公司統一檢測、統一貼標。根據孫某與徐某簽訂協議,該協議規定:徐某甲授權孫某在珠寶專柜銷售使用寶*銀樓品牌,孫某每月必須到寶*銀樓總部進黃金飾品,進貨量不得少于一公斤。

孫某在未經寶*公司許可的情況下,先后從南京某珠寶公司等購進無品牌的黃金、鉆石、彩金及銀玉器飾品,然后自行委托他人在所購飾品上打出”寳慶”等字樣的鋼印,擅自制造、使用寶*公司注冊商標標識并將其用于所銷售的飾品及包裝,在珠寶柜臺進行銷售。由此,孫某即實施了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

那么,對于辦案人員的如此指控,一審法院認定了孫某構成犯罪,并對孫某判處了有期徒刑的刑罰。孫某不服提起上訴,最終二審法院改判孫某無罪。那么無罪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第一,從孫某所實施的客觀行為來看,孫某未經寶*公司的許可,在珠寶類商品上使用與寶*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無罪:生產銷售冒牌金飾?合同糾紛抑或假冒注冊商標罪,且非法經營額巨大,是符合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客觀要件的。

第二,由于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孫某在行為時具有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主觀故意。孫某使用寶*公司的商標具備一定的合同基礎。在該案中,孫某與徐某早就認識,也知道徐某為該地區”寶*銀樓”品牌的獨占被許可人和代理人,孫某是之所以與徐某簽訂了協議書及繳納相關品牌使用費、管理費,原因是為了取得合法授權。

第三,孫某主觀上一直希望成為寶*公司的加盟商,由于徐某是該地區寶*品牌的獨占被許可人,即寶*公司自身也不能在該地區經營寶*品牌,故孫某才與徐某簽訂了使用”寶*銀樓”品牌的授權協議。

從協議履行的主觀表現上看,孫某也是持積極履行協議的態度,多次催促徐某至寶*公司辦理授權備案手續。因此,盡管孫某知道其與徐某的協議并未獲得寶*公司的授權,其也只能以徐某甲其他三個加盟店的名義去寶*公司總部進貨,即孫某應當知道其加盟店還未被寶*公司批準,但由于徐某承諾替孫某辦理授權手續且同意他經營,孫某本人也多次催促徐某至寶*公司辦理授權備案手續,故不能認定孫某明知其未獲得寶*公司的允許卻仍然繼續經營,不能認定其具有假冒涉案商標的主觀故意。

第四,至于為何孫某沒有從寶*公司處進貨,為何沒有經過寶*公司的檢測與張貼標簽的問題,這與行業的內、外部背景有關。孫某作為一名普通商人,依據他過去一直以來從事珠寶經營的經歷和經驗,對珠寶行業一般經營情況和習慣的了解,其知曉徐某所經營的珠寶店也是從外地的渠道購買,然后私自張貼標簽的。徐某也稱寶*公司統一檢測并貼標的費用太高,故行業內均采取私自在外購買寶*公司的商標并將該商標貼附在珠寶飾品等上的做法,孫某是見到徐某采取此類模式,隨即模仿的。因此,孫某私自在外購貨物上貼附商標的行為與徐某等人的經營模式相似,目的是規避檢測、不交管理費,而寶*公司亦明知徐某長期自己組織貨源并自行貼附商標等不規范經營行為,卻一直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由此即可證實看出行業內對于加盟商可否自行進貨并貼附商標的認識不統一,做法也不一致。孫某并非是明知其無權使用寶*公司的涉案商標卻出于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目的而為之。

結語:我們可以看到基于合同糾紛而產生的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相關案件往往是民刑交叉,在民事違約與刑事犯罪交織的情形下,更需要我們抽絲剝繭、庖丁解牛般地理清案件的脈絡,切勿錯將商標侵權的民事爭議依刑事犯罪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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