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記賬基礎工作規范(試行)》(附合同
財政部
2023年11月8日
附件
代理記賬基礎工作規范(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代理記賬基礎工作,規范代理記賬機構開展代理記賬業務,保障代理記賬服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代理記賬管理辦法》《會計基礎工作規范》《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第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提高代理記賬業務規范水平,保證會計信息質量。
第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開展代理記賬業務應當遵守本規范,至少履行下列基本程序:業務承接、工作計劃、資料交接、會計核算、質量控制、檔案管理等。
代理記賬機構開展相關工作時,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結合具體情況運用專業判斷作出相應處理。
第二章 業務承接
第五條 業務承接包括了解委托人基本情況和簽訂代理記賬業務委托合同。
了解委托人基本情況,是指對委托人所處外部環境及所在行業的一般了解和對委托人內部情況的具體了解。
代理記賬業務委托合同(以下簡稱委托合同),是指代 理記賬機構與委托人共同簽訂的,據以確認委托與受托關 系,明確委托目的、委托范圍及雙方責任與義務等事項的書面協議。
第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了解委托人基本情況,初步調查委托人經營管理狀況,查詢市場監管和稅務相關政務網站公開信息,并與委托人就約定事項進行商議,經充分評估業務風險后,結合自身專業勝任能力確定是否承接此項業務。
第七條 代理記賬機構擬承接代理記賬業務的,應當在開展工作前,與委托人就代理記賬業務約定條款協商一致, 并簽訂委托合同。
第八條 委托合同除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一般性規定外,至少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業務范圍及其他預期目標;
(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業務交接事宜,包括使用信息系統交付財務數據的約定;
(三)雙方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各自應 當承擔的責任,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的責任;
(四)委托業務的收費;
(五)委托合同的有效期間;
(六)簽約時間;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九)簽約雙方認為應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對委托合同統一編號,并及時歸檔。
第三章 工作計劃
第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完成代理記賬工作,達到預期目標,在具體開展代理記賬業務前應當編制工作計劃。
第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根據自身業務規模和風險評估情況界定重大項目的判定標準,一般是代理記賬業務的影響比較大或金額比較大。通常情況下,代理記賬業務經分析判斷可能會引起風險顯著增加的,則視為影響比較大;業務金額預計占機構全年代理記賬業務收入的 2%及以上的,則視為金額比較大。代理記賬機構可結合自身實際對上述比例作出合理調減,以控制經營風險。
第十二條 編制工作計劃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合同約定條款;
(二)委托業務是否為重大項目;
(三)委托人所屬行業及特點,業務性質及復雜程度、組織結構、經營情況及經營風險;
(四)委托人執行的會計準則制度,以及以前年度的會計核算情況;
(五)委托人會計原始憑證及相關會計資料歸集、整理、 交接的環境及條件;
(六)委托人對會計信息的需求;
(七)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及 其技能的要求。
第十三條 工作計劃一般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況,包括委托人所屬行業及特點、會計準則制度的選用、以前年度會計核算情況等;
(二)業務小組成員及職責分工;
(三)初次資料交接情況,包括初次資料交接的內容、參與人員、時間及地點等;
(四)初次建賬情況及安排,包括初次建賬的內容、人 員安排及時間等;
(五)工作進度及時間安排,包括各階段的執行人及執行日期,原始憑證等會計資料的交接方式及時間、記賬完成時間、出具會計報表時間、會計檔案移交時間等;
(六)根據委托人情況,其他應當考慮的事項。
非首次為委托人辦理代理記賬業務,工作計劃無需包含初次資料交接情況、初次建賬情況及安排等內容。對于簡易業務,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簡化工作計劃。
第十四條 工作計劃應附委托合同及其他相關資料一并交由項目負責人員或質量控制人員審核批準。重大項目的工作計劃,一般還應經業務負責人審核批準。
第十五條 工作計劃應重點審核以下事項:
(一)時間安排是否合理;
(二)從業人員的選派與分工是否恰當;
(三)合同約定的預期目標能否實現。
第十六條 代理記賬業務開展過程中,應當在必要時對工作計劃作出調整。調整后的工作計劃應按照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審批。
第四章 資料交接
第十七條 資料交接指代理記賬機構初次接受委托、日常開展工作、終止委托關系后與委托人等有關單位,根據約定進行的會計資料交接工作。
第十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初次接受委托與終止委托關系時,移交人員應當整理需要移交的各項資料,編制移交清冊, 列明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其他會計資料、 相關文件及物品等內容。對未了事項應當予以書面說明。
移交人員應按移交清冊逐項移交,接收人員應逐項核對點收,并由交接雙方的有關負責人負責監督。交接完畢后, 交接雙方經辦人和監交人應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應在移交清冊上注明: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雙方經辦人和監交人的職務、姓名;移交清冊頁數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意見等。
移交清冊一式兩份,交接雙方各執一份,代理記賬機構 留存的一份應當歸檔保管。
第十九條 初次接受委托時應重點關注以下方面:
(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如有短缺,應當查清原因,并明確相關責任;
(二)銀行存款賬戶余額要與銀行對賬單核對,如不一致,應當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調節相符,各種財產物資 和債權債務的明細賬戶余額應與總賬及會計報表有關賬戶 余額核對相符,納稅申報表數據應與賬面數據核對相符,必要時可抽查個別賬戶的余額,確保賬實核對一致;
(三)重大債權債務形成原因及未完結的稅務事項;
(四)需要移交的票據、印章、密鑰等實物,應書面列 明,交接清楚;
(五)需要移交的相關系統、平臺的登錄方式以及對應的賬號、口令等,應書面列明,交接清楚。
第二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按照約定,定期了解委托人的經營事項,并接收委托人移交的原始憑證等會計資料。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對收到的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和監督。
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委托人更正、補充。
第二十一條 日常交接時應當填寫原始憑證交接表,列明原始憑證的種類、數量等內容,交接雙方應當逐項清點核對,并履行必要的確認手續。交接表一式兩份,交接雙方各 執一份,代理記賬機構留存的一份應當歸檔保管。
通過信息化手段進行電子憑證交接的,應形成電子憑證交接單,并確保交接記錄真實有效、交接內容有據可查。
第五章 會計核算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等會計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第二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記賬憑證的編制及裝訂,會計賬簿的登記及裝訂,以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等應當遵循《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采用信息化方式為委托人辦理代理記賬業務的,使用的會計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財政部對于會計信息化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質量控制
第二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建立并執行符合機構實際的內部控制制度,根據業務規模和內部機構設置情況,至少設置項目負責人員、質量控制人員、業務負責人等崗位。同一項目的項目負責人員和質量控制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項目負責人員指具體負責代理記賬業務的人員。
質量控制人員指對項目負責人員形成的工作成果進行審查復核的人員。
業務負責人指代理記賬機構中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
第二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根據業務性質及復雜程度,綜合考慮從業人員的專業水平、會計工作年限和執業經 歷等,將工作委派給具有相應專業勝任能力的人員。
委派的人員應當符合回避制度,確保獨立客觀執業。
第二十七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復核制度,至少執行一級復核程序,明確復核時間、方式及人員安排。對于重大項目,應當至少執行二級復核程序。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定期以抽查等形式,由質量控制人員或業務負責人對未經二級復核的業務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及時對相關人員的工作成果進行復核,確保:
(一)代理記賬業務按照工作計劃進行;
(二)代理記賬業務的過程及結果被適當記錄;
(三)預期目標可實現;
(四)會計核算工作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等規定;
(五)會計檔案按規定妥善保管,并順利交接。
第二十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與委托人的溝通機制。
初次接受委托時,應當與委托人有關人員進行充分交 流,并進行必要的指導和培訓,以進一步明確雙方的責任, 確保各項工作順利開展。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一)應當定期歸集、整理、移交的會計資料的范圍及要求;
(二)會計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的交接流程、時間節點、 人員安排及要求;
(三)代理記賬業務流程;
(四)會計政策等會計核算有關的重要事項;
(五)其他需要溝通的事項。
第三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信息與溝通機制,明確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傳遞程序,確保內部各部門、 各不兼容崗位間的溝通和反饋,發現問題應及時報告并采取應對措施。
第三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客戶投訴管理制度,投訴受理人應對投訴及時處理,并反饋處理過程和結果。
第三十二條 委托人負責人與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應當對財務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從業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應當與指定接管人員按規定及時辦清交接手續。從業人員辦理交接手 續,必須有監交人負責監交,不得出現自我監交的情形。業 務負責人辦理交接手續,由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監交。
第七章 人員管理
第三十四條 從業人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和專業勝任能力:
(一)具有會計類專業基礎知識和業務技能,能夠獨立處理基本會計業務;
(二)熟悉國家財經、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掌握本行業業務管理的有關知識;
(三)恪守會計人員職業道德規范;
(四)《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規定的其他執業要求。
第三十五條 從業人員開展代理記賬業務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嚴格按照委托合同開展代理記賬業務;
(二)對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對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拒絕辦理;
(四)依法向財政部門報告委托人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通過提供專業培訓、加強職業道德教育、支持督促參加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建立職 業能力提升激勵機制等方式,確保全體從業人員達到履行其職責所需要的專業勝任能力,以應有的職業態度開展代理記賬業務。
第三十七條 從業人員應當自覺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完成會計人員繼續教育。
第八章 檔案管理
第三十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對當年開展代理記賬業務過程中具有保存價值的會計資料,應當按照歸檔要求,定期整理立卷,裝訂成冊,編制會計檔案保管清冊,并指定專人保管。
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同時將具有保存價值的電子會計資料及其元數據作為會計檔案進行管理。
第三十九條 委托人會計檔案的查閱、復制、借出等應當經過授權和審批,履行登記手續。除法律授權外,未經委托人同意,代理記賬機構不得將委托人會計檔案交由其他單 位及人員使用。
第四十條 會計年度終了,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按照約定,將形成的會計檔案移交給委托人。編制的會計檔案移交清冊中應當列明移交的會計檔案名稱、卷號、冊數、起止年度、檔案編號和保管期限等內容。
交接會計檔案時,交接雙方應當按照會計檔案移交清冊所列內容逐項交接,由交接雙方有關負責人負責監督。交接完畢后,交接雙方經辦人和監交人應當在會計檔案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蓋章。移交清冊一式兩份,交接雙方各執一份,代 理記賬機構留存的一份應當歸檔保管。
電子會計檔案應當與其元數據一并移交,特殊格式電子會計檔案,應與其讀取平臺一并移交或轉換為通用格式后移交。
第四十一條 受托繼續保管會計檔案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保證會計檔案的真實、完整、可用、安全。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范中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代理記賬管理辦法》、《會計基礎工作規范》、《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等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分所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遵守本規范。
第四十四條 本規范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范自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1.代理記賬業務委托合同(參考范例)
2.代理記賬業務工作計劃(參考范例)
3.資料交接手冊(參考范例)
4.原始憑證交接表(參考范例)
5.會計檔案移交清冊(參考范例)
財政部會計司有關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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