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海香,女,42歲。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審。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以鄭金檢刑訴(2011)984號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海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5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燦敏,被告人梁海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4、5月份,被告人梁海香在鄭州市金水區北環汽配裝飾廣場X區X排X號開設鄭州XX汽配店,銷售假冒品牌的汽車配件,并雇用張XX、代XX、賈XX在店內從事銷售工作。2011年5月25日,民警從該店內查獲的銷售單據顯示,梁海香共銷售假冒品牌汽車配件人民幣83 358元。2011年6月9日,梁海香向鄭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實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罰金,被告人梁海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代XX、張XX、賈XX的陳述,被害單位代表龐XX的陳述,證人時X的證言、報案材料、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海香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且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海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海香主動投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罰金,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海香犯罪情節較輕且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海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罰金,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張智賢

代理審判員劉浩東

人民陪審員郭學先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