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財政局關于印發北京市代理記賬許可實
第一條為進一步簡政放權、優化會計行業準入服務,完善會計許可審批管理制度,提高會計許可審批效率,依照《北京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北京市政務服務事項告知承諾審批管理辦法》《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告知承諾,是指許可審批部門一次性公布告知申請人所申請事項的辦理條件、標準、技術要求、所需材料,申請人以電子文本形式承諾其符合辦理條件,并承擔相應違反承諾的后果,許可審批部門直接作出同意決定的方式。
第三條申請人申請代理記賬資格,可以以告知承諾方式取得相應行政許可。
第四條區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許可審批部門)負責實施所轄區域內代理記賬機構許可審批事項告知承諾、后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對實行許可審批告知承諾的事項,許可審批部門應當向申請人告知下列內容:
(一)中介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審批事項所依據的主要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和相關條款;
(二)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和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四)申請人作出虛假承諾的法律后果;
(五)許可審批部門認為應當告知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申請人具備行政許可條件并愿意作出承諾的,應當對下列內容作出承諾:
(一)所填寫的相關信息真實、準確;
(二)已經知悉許可審批部門告知的全部內容;
(三)本機構能夠符合許可審批部門告知的條件和要求,并按照規定接受后續核查;
(四)不存在法律禁止從事所申請業務的情形;
(五)愿意承擔未履行承諾、虛假承諾的法律責任,以及政府部門告知的違諾失信懲戒后果;
(六)所作承諾是本機構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七條對實行許可審批告知承諾的事項,應當由許可審批部門提供告知承諾書。告知承諾書文本式樣由北京市財政局統一制定。
許可審批部門應當在其政務大廳、區財政局網站上公示告知承諾書及辦理指南,便于申請人索取或者下載。
第八條申請人可以通過登錄全國代理記賬機構管理系統,提交加蓋機構公章的告知承諾書以及符合要求的相關申請材料,許可審批部門收到機構申請后在0.5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的決定,告知承諾書和相關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許可審批部門應當退回申請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告知承諾書經許可審批部門蓋章、申請人簽字蓋章后生效,一式兩份由許可審批部門和申請人各自留檔保存。
審批部門應當在許可審批批復上注明申請人通過告知承諾方式取得該許可審批決定。
第九條許可審批部門應當自作出許可審批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執業許可證書、批復及經審批部門蓋章的告知承諾書。同時將審批信息及告知承諾書通過全國代理記賬機構管理系統、審批部門網站或政務大廳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示,并在20個工作日內將審批信息推送至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網。
第十條許可審批部門頒發執業許可證書后,應當在3個月內組織相關人員按照《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及本辦法有關規定,通過與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網、北京市會計人員信息管理系統進行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及專職從業人員未及時錄入北京市會計人員信息管理系統并參加年度繼續教育等輕微違諾失信行為的,責令其30日內整改,整改后仍未達到條件的,撤銷決定,信息納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只記錄不公示;申請人違反《代理記賬管理辦法》中第四條規定的即為一般違諾,其失信行為信息納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對外公示,最短公示期為1個月,最長公示期為6個月;嚴重違諾和虛假承諾失信行為信息納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對外公示,最短公示期為6個月,最長公示期為1年。公示期屆滿的違諾失信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違諾失信懲戒的除外。
1年內,申請人在同一領域內發生輕微違諾失信行為3次以上(含)的,按一般違諾失信情節對待;1年內,申請人在同一領域內發生一般違諾失信行為2次以上(含)的,按嚴重違諾失信情節對待。
被許可審批部門依法撤銷行政許可的代理記賬機構,其基于本次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對外出具的相關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擔因此引發的相應法律責任。以告知承諾方式取得行政許可的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過程中發生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企業信用修復、投訴和異議處理渠道按照《北京市政務服務事項告知承諾審批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申請人認為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記載的申請人違諾失信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法不應當公開的,可以向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會同區財政部門進行核查,并做出處理,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內部告知承諾事項異議處理機制,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對告知承諾事項的異議和投訴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區許可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北京市政務服務事項告知承諾審批管理辦法》執行,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區許可審批部門承擔。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北京市財政局負責解釋,待財政部出臺全國統一辦法后進行修訂。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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