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銷售人員簽訂合同不得不注意的事項

實踐中,有些企業會與銷售人員采取委托代理的方式與銷售人員簽訂合同不得不注意的事項,約定較高的提成比例,來提高產品銷售額及市場占有率。但很多企業卻分不清楚委托代理關系與勞動關系的區別,起草的委托代理合同卻約定了勞動合同項下管理性條款,管理上也沒有區分委托代理人員與企業員工的不同,一旦產生糾紛,很容易被司法機構認定為“假合作,真勞動”,從而承擔企業本不應該承擔的風險。

案情介紹

何培松于2014年1月1日入職山東和信機械有限公司,負責公司銷售工作。當時公司承諾的條件是:月工資8000元,另有銷售提成。原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何培松以工作過程中因不能及時發放工資、提供銷售費用、供貨、核算銷售費用等原因,使銷售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為由,于2023年10月20日提起仲裁,請求判令:1、依法撤銷新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新勞人仲案字(2023)第228號裁決書,依法判決被告雙倍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23年2月工資元、逾期經濟補償金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山東和信機械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證據:記賬憑證、銀行電子回單、考勤表、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證明被告分兩次支付代理費用元,證明雙方為銷售代理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

本案焦點

雙方是勞動關系還是委托代理關系?

裁審結果

仲裁委員會、法院均認為不是勞動關系,駁回了何培松全部請求。

【何培松與山東和信機械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2023)新民初字第5103號】

律師觀點

一、委托代理關系與勞動關系的認定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勞社部發[2005]12號),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具體到本案中,從原告何培松提交的證據看,原告負責銷售被告的產品,但對于原告是否接受被告單位的管理、控制、支配、是否與被告存在人身隸屬關系、是否固定領取勞動報酬、是否遵守被告處的內部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等方面均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而被告山東和信機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被告是通過銀行統一對其員工發放工資,而對原告則是單獨匯款,且提交的員工考勤表中并不包含原告。

二、 委托代理關系與勞動關系的異同

從廣義角度講,委托代理關系下的代理行為與勞動關系下的付出勞動,都屬于一種“勞動”,只是其法律性質不同。而委托代理關系下,代理人完成代理事項獲得的傭金與勞動關系下勞動者獲得的勞動報酬,本質上并無區別。因此,委托代理關系與勞動關系在現實生活中,確實有很多相似的地方。

二者的區別:首先,主體方面,勞動關系下,接受勞動或支付報酬的只能是單位,而委托代理關系下,委托人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其次,代理人與勞動者的從屬性不同,勞動關系下,勞動者應服從單位的管理,而委托代理關系下,代理人與委托人之間是平等的,雙方不互有管理與被管理關系;

再次,法律后果不同,勞動關系下,單位需要為勞動者繳納社保、承擔工傷、支付工資、支付經濟補償金等,而委托代理關系下,委托人只需支付傭金及違約金等。

三、 與銷售人員簽訂合同時應注意的事項

首先,企業與銷售人員簽訂合同時,應當明確是以一種合作關系如委托代理方式還是通過雇傭員工方式進行產品銷售,從而選擇簽訂委托代理合同還是勞動合同。

其次,簽訂委托代理合同,要注意盡量使用規范法律術語。不能將適用于本企業員工的規章制度如基本工資、考勤、盡職晉級、獎勵處罰等涉及管理屬性的約定規定在委托代理合同中。

此外,從管理上,對委托代理人的管理應當另行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完全區別于企業員工適用的規章制度。

最后,操作上,委托代理人傭金的支付不要與企業員工工資混在一起按月發放、財務上也應當避免將委托代理人的傭金與企業員工的工資混在一起記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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