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對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中的“同一種商品”的理解
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并非是敘明罪狀,對這個罪名的理解,乃至對整個商標犯罪的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的理解律師:對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中的“同一種商品”的理解,還需要參考到假冒注冊商標罪。例如,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理解中,法律是明文規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那么如何解釋“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還是參考到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同一商標”中的“同一種商品”,對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理解,同樣也是要受到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同一商標”與“同一種商品”的限制,這是因為商標犯罪所侵犯的是注冊商標的專用權,無論是假冒注冊商標罪,還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還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注冊商標的標識罪,這是基礎,而對商標專用權的理解,需要回歸到《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只有在這個注冊商標的核定的保護期限內,生產銷售同一個商標,同一種商品,的商標標識,才有可能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屬于間接侵權,而非直接侵權,其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幫助行為或準備行為。《商標法》之所以要把偽造、擅自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規定為商標侵權并加以禁止,《刑法》之所以將之設立單獨一個罪名對之處罰,原因是當事人制造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一般都是用于自身生產的假冒注冊商標商品,或出售給與他人用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因此,進一步地說,盡管行為人偽造了注冊商標標識,但下游行為人將偽造的商標標識用于粘貼在正品上。此時,下游行為人不構成犯罪,上游行為人也更不構成犯罪。
如果不要求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落入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范疇之中,則很有可能會出現上游行為人成立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而下游行為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不合理情形。比如,A商標是甲公司的注冊商標,核定使用范疇為食品,乙在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的許可情況下,私自偽造A注冊商標的標識,并且數量較大,乙將該標識賣給了丙,丙將之粘貼在自己生產的玩具上,并投放市場銷售。由于成立假冒注冊商標罪要求被告人在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在同一種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同一商標,玩具與食品當然不屬于同一種類,由此丙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但如果我們不要求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成立需要“同一種商品”,無疑乙則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由此,出現上游構成犯罪,而直接投放商品至市場,與市場聯系更為密切的下游則不構罪的不合理情形。
就商標犯罪而言,其之所以值得處罰,背后根本的邏輯在于混淆,也就是我們經常談到的《商標法》中的混淆理論,冒牌商品被投放到市場會給潛在的消費者造成混淆,從而引發消費者對注冊商標商品的負面評價,損害商標權人的品牌營銷,同時也損害到消費者的合理權利。反過來說,假定被告人所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并非用于同一種商品上,則其不會給正品造成混淆,也不能說侵占了商標權人的市場份額。這就是為什么在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件中,同樣要求被告人意圖粘附的商品同樣要求是“同一種商品”。
免責聲明:本文系轉載自其它媒體,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旨在傳遞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觀點、立場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需轉載,請聯系原作者。如果來源標注有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等其他原因不想在本站發布,來信即刪。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