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記賬管理辦法》(2016年2月16日財政部令第80號屬于代理記賬業務范圍的有,2019年3月14號財政部令第98號予以修改)第二條第二款: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第三條第一款: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屬于代理記賬業務范圍的有,領取由財政部統一規定樣式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第14項:中介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審批,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號,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條: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帳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帳。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2016年2月16日財政部令第80號,2019年3月14號財政部令第98號予以修改)第二條第二款: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第三條第一款: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領取由財政部統一規定樣式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第14項:中介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審批屬于代理記賬業務范圍的有,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